案涉光伏发电项目中,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采用固定总价计价,总价款719万余元。施工完毕后,双方未组织正式竣工验收,发包方直接将工程并网带电投入使用。后续双方就款项支付与工程质量问题产生分歧,承包方诉至法院,要求发包方支付剩余工程款71万余元、新增改造款8.6万余元及对应逾期利息;发包方随即提出反诉,主张工程存在多处施工质量缺陷,要求承包方赔偿其自行产生的修复费用195万余元,以及委托第三方出具修复方案产生的鉴定费用130万余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要求发包方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部分新增改造款,同时认定承包方需承担130万余元的修复造价损失,案件涉及的28万余元鉴定费用由双方各半负担。宣判后,双方均不服一审裁判结果,依法提起上诉,魏艳域律师接受发包方委托参与二审诉讼。有着四年法院工作经验的魏艳域律师,此前曾在甘肃省唯一一家中世联盟律所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接受专业化团队培养,如今在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执业,长期深耕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对建设工程类案件的实体规则与程序逻辑均有充足办案积累。
接手案件后,魏艳域律师第一时间梳理全案证据链条,发现案件核心争议集中在数个关键维度:一是工程未竣工验收即投入使用的前提下,承包方主张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是已投入使用的工程是否仍可就施工质量问题向承包方主张赔偿责任;三是发包方自行支出的修复费用是否具备合法请求基础;四是一审阶段出具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鉴定费分担规则与新增工程量价款的计算标准是否正确。
在举证环节,魏艳域律师依托自身此前处理多起债权债务、合同类纠纷的实务经验,并未直接孤立对抗对方的工程款诉求,而是采取分层举证策略:一方面整理工程并网运行的全流程凭证,证明发包方构成“擅自使用”的法定情形,确认承包方主张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从根源上避免二审程序中出现发包方需拒付全部剩余工程款的不利结果;另一方面重点排查发包方自行修复费用的全部证据材料,逐一核对费用支付凭证、施工协议与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的对应性,最终发现该部分证据无法证明费用全部用于修复案涉施工缺陷,且与一审鉴定意见载明的修复范围存在大面积重合,存在明显重复主张的瑕疵,据此在庭审中明确指出该部分证据的逻辑漏洞,成功阻断该部分不合理诉求的支撑基础。
法律论证阶段,魏艳域律师精准紧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相关规则,清晰阐释“工程擅自使用视为质量合格”的法律边界:该规则并非直接免除承包方的全部质量责任,仅是将竣工验收合格的拟制时间提前,工程进入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后,承包方仍需对施工导致的质量问题承担修复赔偿责任,该论证既呼应了一审鉴定意见的合法性,也避免了发包方完全无需承担质量责任的极端裁判结果,同时明确指出自行修复费用部分的主张因证据关联性不足、存在重复计算可能,不应得到全额支持,仅能以一审合法有效的鉴定结论作为损失认定依据。
二审法院最终采纳魏艳域律师的核心代理意见,认定案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承包方主张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逾期利息作为法定孳息理应予以支持;工程虽因擅自使用视为验收合格,但承包方仍需在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内对施工导致的质量问题承担赔偿责任;发包方主张的自行修复费用因证据不足且存在重复主张可能,不予支持,损失赔偿以合法有效的鉴定结论为准;一审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可作为定案依据,鉴定费双方各半负担符合公平原则,新增工程量价款结合双方签字确认的签证单调整为7.7万余元。最终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关于修复造价及鉴定费分担的判项,改判发包方支付拖欠工程款71万余元及逾期利息1.2万余元并计付后续利息,同时支付工程改造款7.7万余元,驳回双方其余上诉请求。
从本案裁判规则来看,建设工程领域的“擅自使用视为验收合格”规则并非一刀切免除承包方全部质量责任,而是在过错责任框架下划分权责边界:发包方未经验收擅自投入使用,需自行承担使用后工程的质量风险,同时成就工程款支付条件;承包方仍需在法定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内,对施工本身导致的质量缺陷承担修复或赔偿责任。魏艳域律师结合自身多年民商事案件办理经验提示,此类案件中当事人需注意留存各环节施工凭证、费用支付的对应性证据,避免因证据瑕疵导致合理诉求缺乏支撑,这也是她始终秉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为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提供法律保障”执业理念的具象体现,其所在的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位于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天水路北路828号良志·兰州之窗A塔13层,专业化的团队支撑也为复杂民商事争议的妥善处理提供了坚实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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