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解析:
1.非
法人持有公司股份,即股东为自然人等非法人主体,通常需担责。
股东以
认缴出资额或认购股份为限对公司负责。
2.如实
出资且无
违法行为,在公司正常经营、负债时,按出资额或股份限度担责。
3.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
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担补充
赔偿责。
4.
抽逃出资,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担补充赔偿责。
5.滥用
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依法赔偿。
案情回顾:小胡、小丽与小静三人共同成立一家公司,小胡系自然人为非
法人股东。公司经营一段时间后出现对外负债情况。小胡曾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且在公司经营期间滥用股东权利损害了小丽的利益。此时对于
公司债务承担以及责任划分产生争议,小胡认为自己只需承担部分责任,而小丽则要求其承担全部相应责任。
案情分析:1、一般情况下,股东以其
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但本案中小胡抽逃出资,按照规定,需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
补充赔偿责任。
2、小胡滥用股东权利损害了小丽的利益,根据法律规定,其要依法对小丽承担
赔偿责任。所以小胡应按相应法律规定,承担抽逃出资的补充赔偿责任以及对小丽的赔偿责任,而不是仅承担部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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