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船舶
融资租赁实务中经常出现的情形是:船舶
融资租赁合同中要么只有租船合同而没有购船合同;要么只有购船合同而无租船合同;要么虽有租船合同和购船合同,但购船合同没有履行或购船合同中关于标的物船舶在租船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其原因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如金融机构缺乏对船舶融资租赁的法律特征的把握、内部管理混乱造成合同监督不力或履行失当,从而履行的不是融资租赁合同而是
借款合同。这种要件缺损的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司法实践中一般将其定名为“名为船舶融资租赁实为借款合同”,认定出租方的金融机构利用船舶融资租赁形式谋取非法利益,因为我国法律下的借款合同的利率不得突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的上下限,而“名为船舶融资租赁实为借款合同”的合同以租金形式收取高额利息,规避法律对利率的限制。法院据此作出对船舶出租人不利的判决。船舶融资租赁的出租方应通过对租赁物的明确约定、买船合同中自主购买或明确授权租船人购置以及要求租船人出具租赁船舶受领证等来加以明确,亦便于举证。 以上是关于船舶融资租赁
合同纠纷怎么解决的解答,望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