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若一个公司作为
企业法人,拥有独立的
法人财产且依法享有法人
财产权,那么该公司理应运用其全部资产来为自身所负之
债务提供
担保。在
有限责任公司的架构中,股东仅需按照其实际缴纳的
出资份额,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和
债务承担法律上的
连带责任;而在
股份有限公司的框架内,股东则需根据其认购的股份数量,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和债务承担法律上的连带责任。在此种情况下,当公司因
侵权行为产生
法律纠纷时,股东在履行完出资义务后,通常无需再承担额外的
赔偿责任。
然而,倘若公司在终止营业之前未进行全面的
清算工作,并且在终止营业之后出现了需要启动
民事诉讼或者
国家赔偿程序的情形,那么这就有可能牵涉到原股东的法律责任问题。在这样的情况下,所有的原股东都有可能被视为必要的共同权益承受者,并因此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
股权,
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
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
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
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