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
婚前购房并于婚后
偿还贷款是否可界定为
夫妻共有财产这一问题,根据现行法律
法规所规定,一般情况下不予以认定。
然而,如果双方在此基础上另行作出了明确的特殊约定,则按照约定执行。
具体来说,根据现行法律法规中的相关条款,如果某人在婚前签署了涉及不动产买卖的合同,并将其登记于自己的独自名下,且未来的婚姻生活中需要透过双方共同的努力来承担
房屋贷款,那么在他们
离婚之际,针对该不动产的处置权必须经过双方的友好协商来解决。
如果无法就协商结果达成共识,那么该不动产的所有权将判给当初登记的那一方,同时,该方也必须给予另一方相应的
经济补偿。
2.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前与他人签订的不动产
买卖合同,若其首付款是自己的
个人财产支付,并利用
银行贷款来完成购屋手续,婚后则通过夫妻共有的财产偿还剩余贷款,并且最终不动产的
产权只能登记在首付款支付方的名下。
那么在他们决定结束这段婚姻关系的时候,这个不动产的归属问题还是需要双方进行友好协商来解决。
同样地,如果不能就协商结果达成共识,那么法院有权判决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仍然属于最初登记的那一方,而剩下的、尚未偿还的贷款则被视为那部分不动产拥有者的
个人债务。
但是,对于双方在婚后共同偿付的那笔款项和作为还款依据的那部分财产的增值部分,在他们选择离婚的情况下,必须依照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不动产的登记拥有者对另一方实施补偿。
《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
夫妻共同财产还贷,
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
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