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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责任担保人的担保期限,能否双方约定

关于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承担保证责任期限的问题,是可以通过当事人之间共同协商达成予以确定的,因此,只要在合同中明确记载了该担保责任的期限即可。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债权人与保证人保证期间所进行的约定,若其设定的时间比主债务的履行期限提前或与之同时结束的情况,应被理解为该等约定并未得到成功设立;
此外,若上述约定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并不清晰或者存在争议,则该时的保证期间将从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到期日后开始算起,且持续六个月的期限。
同样地,当债权人与保证人对于保证时间有任何的约定,但其设定的期限与主债务的履行期限有着任何程度的重叠,都应该被认为是无效的约定。
因此,债权人与保证人对于保证责任承担期限是完全可行的约定。
对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具体规定,如果没有明确的约定或者理解不清楚的话,那么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就应该是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履约要求的宽限期届满日开始计算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最新修订:2024-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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