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
受贿罪是否属于
经济犯罪的问题,确实存在争议与认识分歧。
然而,我们必须明确指出,受贿罪并非通常意义上的经济犯罪。
具体来说,受贿罪乃是指
国家工作人员运用自身职务所赋予的权力,有意识地向他人索要或非法攫取财物,从而满足个人私欲,并为他人谋求某种利益的行为。
这无疑是一种
贪污行为,而非经济犯罪。
在此基础上,我国《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针对不同程度的贪污行为做出了相应的惩罚规定,主要内容如下:
(1)对于
贪污数额较大的
犯罪行为,或是其他相对较轻情节的贪污案件,将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
拘役,同时还须缴纳
罚金。
(2)若贪污
数额巨大,或者涉及到其他更为严重的情节,那么
司法机关将作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刑事判决,以及处以罚金或
没收财产的
附加刑罚。
(3)对于情节极度恶劣,不仅贪污数量极大,甚至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极大损害的贪污分子,则会面临介于十年至无期之间之有期徒刑,同样可能遭受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附加
刑罚;
同时,若贪污
数额特别巨大,且带来了极为惨痛的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的损失,那么他们有可能会受到无期
徒刑或者
死刑的严厉打击,同时需要承担没收财产之责任。
此外,即便这些贪污行为未经处理且持续进行,也应按照累积贪污数额进行
定罪量刑。
对于那些在
提起公诉前能够对自己的罪行做到如实供述,真诚地表达悔意,积极努力退赃,以避免或减少损害后果的发生的
犯罪嫌疑人,如果具备上述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可以从轻或减轻乃至免除
处罚。
至于那些
犯罪事实中有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者,则可在此基础上得到
从轻处罚。
最后,如果在犯有第一款所述罪行之际,存在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被判
死刑缓期执行之人,根据其
犯罪情节以及其他相关因素,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被依法减为无期徒刑,需要
终身监禁,不得再申请
减刑或
假释。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
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
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
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
【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
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
不得减刑、假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