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隐匿财务会计报告罪之
立案标准,可依照以下规定进行衡量:
首先,辩护者实施了隐匿与
涉案金额高达五十万元或已超过此数之财务会计报告之行为。
其次,受案者在面对依法应当向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以及相关主管部门等机构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之时,实际采取了隐匿措施进行对应处理。
最后,还需考虑到是否存在除上述条款之外,其他达到了严重情节程度的事项发生。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
管辖的
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
立案追诉:
(一)隐匿、故意销毁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依法应当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等提供而隐匿、故意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其他
情节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