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所谓“虚假
诉讼罪”,系指
行为人出于捏造
虚假事实的目的,向有
管辖权的人
民法院
提起民事诉讼从而妨害了司法秩序,或对他人合法权益构成严重侵害的
犯罪行为。
该罪行的成立条件具体如下:
(1)使得人民法院基于虚假的事实采纳
财产保全或者
行为保全的相关措施;
(2)导致人民法院不得不为此展开庭审活动,从而干扰了正常的司法进程;
(3)由虚假诉讼引发的人民法院基于不实事实所做出的裁判文书制作了
财产分配方案,又或者涉及到启动执行基于虚假事实作出的
仲裁裁决、公正估价证券等文件;
(4)如存在多起以虚假事实发起的
民事诉讼案情;
(5)曾经因为以捏造的事实提出法律措施或曾遭受过
刑事追究的情况;
(6)其他可能妨碍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特殊情况。
在判定虚假诉讼罪是否成立时,不应将被人民法院接受
立案审查作为其既遂的判定依据,而是应当寻求从行为本身对司法秩序实质性破坏或对他人合法权益构成严重
侵权的角度来考量本罪的整体开展状态与既遂程度。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
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一)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
保全措施的;
(二)致使人民
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
(三)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或者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
公证债权文书的;
(四)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
(五)曾因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被采取民事诉讼
强制措施或者受过刑事追究的;
(六)其他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