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从本质属性上讲,
吸收犯所包含的
犯罪并不具备独立存在的资格;
然而,
牵连犯中各个单独的犯罪则均具独立性特征;
其次,两种情形的成因不可同日而语。
吸收犯构建的基础是
犯罪行为间的轻重关系,即通常情况下,较严重的行为会承袭和吸收相对轻度的行为,或者犯罪行为已经顺利完成会导致未能完成的行为受到同等影响;相反,牵连犯的形成因素在于方法行为、目的行为或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存在紧密的关联。
因此,正确地区分两种似是而非的罪数形态,对于把握它们的确切定义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这正是致力于探讨牵连犯
处罚原则时必须要考虑的立足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处或者单处
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
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
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