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现行
刑法典第287条之二的相关规定,要想判定构成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必须满足两个前提条件。
首先,
行为人需明确知晓他人体用信息网络实施
犯罪活动;
其次,行为人还须向其提供了技术支持或者其他形式的协助来助长其
违法犯罪行为。若缺乏这些主观层面的因素,也就是无法确定行为人是否知晓他人体用信息网络进行犯罪活动,或是行为人并未实际提供过任何与
犯罪有关的技术支持或协助,那么就有理由认定行为人并未触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因此,在缺乏主观帮助的情况下,行为人并不足以被判定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处或者单
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
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