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明确阐释,对于
贪污罪的
刑罚执行规定中,并未特别强调
犯罪分子需直接返还
赃款。然而,该法律条款中明确指出,“对于触犯本法第一款规定的
犯罪行为,若在
提起公诉之前能够如实交代自身罪行、真心诚意地悔过自新、积极主动地退还赃款,以此来防止或尽量减小损害结果的发生,那么在符合第一项规定情况下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刑罚;而在符合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情况下的,则可酌情予以
从轻处罚。”这就意味着,倘若
贪污犯罪分子在被提起公诉之前能主动退还赃款,便可将此视为从轻、减轻乃至免除刑罚的重要考量因素。因此,从这个层面来看,贪污犯罪分子确实应当退还赃款,以充分展现出他们的悔罪之意以及对损害结果的尽力弥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
处罚:
(一)贪污
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处
罚金。
(二)贪污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
没收财产。
(三)贪污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
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
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
死刑缓期执行的,人
民法院根据
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
终身监禁,
不得减刑、
假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