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
贪污犯罪中,对于“持有”的认定通常牵涉到
国家公职人员以职务之便,对公共或国有的财物进行非法掠夺的举动。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明确规定,
贪污罪的构成要素囊括以下几点:担任国家公职人员的特定身份、
滥用职权进行
非法占有的行为、使用侵吞、
盗窃、诈骗等非法手法以及所非法占据的公共或国有财产。需要注意的是,非法占据的手段并不局限于上述列举的方式,还包括其他各种非法手段。一旦某位国家公职人员通过上述任何一种手段获得了公共或国有财产,即便这些财物并未实际转移至他个人名下,仍有可能被判定为非法占有,从而构成贪污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
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
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
共犯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