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明确规定,倘若在探望权这一问题上由
当事人双方
协商一致达成共识,即应当按照双方商定的承诺严格履行相关义务,而在此过程中,承担起主要
抚养职责的一方同样负有相应的积极合作之责任。
相较之下,当争议进入
司法程序并最终得以裁判时,那么便应以上述判决的具体内容为依据进行履约,针对对方未能履行应尽义务的情况,当事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启动
强制执行程序以确保权益的实现。
探望权,又被称为见面交往权,它系指
离婚之后未继续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亲任意一方所享有,包括但不仅限于未成年子女与其之间进行探视、联系、会面以及短期共处等多方面的权利。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
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