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文件之一《
行政诉讼法》明确指示:在特定情况下,针对已经经过
行政复议程序审核的个案,如果复议机构最终选择维持原有
行政行为,那么最初做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与进行复议的复议机构都将成为共同被告。相反地,如果复议机关注重大幅度改变了原有行政行为的内容,那么做出复议决定的复议机构将会单独担任被告这一角色。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
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
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
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