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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维持的以谁为被告

在法定条件下,若复议机关对申请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请求予以维持,而被申请人对此仍表示不满意并选择提起行政诉讼,在这种情况下,复议机关与原行为机关将作为共同被告出席庭审。这是基于我国相关司法解释明确阐明的原则性规范,对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倘若复议机关作出了维持原有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则在此情形下,应当由复议机关与原行为机关集体承担被告的角色。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最新修订:2024-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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