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
债务之履行过程中,如果
债务人面临着无法承受的困难,则他们有权选择将合同
标的物提存。
当债务人将约定之标的物或通过依法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交予提存部门之时,即表示提存程序正式启动,此时需确认提存的有效性以及,可将此视为债务人已就其提存权范围内交付了相关标的物。
所谓的“提存”是指当因
债权人的非故意因素导致无法向其交付约定的合同标的物时,债务人有义务将此标的物移转给合法设立且负责保管提存物的提存机构来以此方式来解除其债务责任的法律制度。
负责交付合同标的物以满足债权之债务人和被指定支付相关财物之人皆称为提存
当事人;
接受提存物的权利所有者即为提存实际受益人;
提存予以交付之标的物被称之为提存物;
而负责管理和保管提存在内之物品的国家机关则被定义为提存机关。
“提存”这一法律制度的推行,使得债务人得以通过这种方式迅速结束与债权人的债务瓜葛,避免了新的债务负担的继续延后,进而有效保障了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一条
债务人将标的物或者将标的物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提存成立。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交付标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