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格按照相关
法规和司法解释,满足特定情形的申请是可行的。
根据我国《
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法院解释》的相关规则,当人
民法院被赋予执
行权能时,
行政诉讼执行通常由设立该案之初担任审理工作的第
一审人民法院来负责实施,这主要是针对已经产生
法律效力的行政
判决书、行政
裁定书、
行政赔偿判决书以及行政赔偿调节书等文件进行实施。
尽管如此,为了应对实务操作中可能出现的各种特殊状况,《最高法院解释》作出了相应的调整和变通规定。
具体来说,第一审人民法院如果觉得在处理某起案件过程中的某些特殊情况超出自己的能力范围,那么他们便可向上级法院提出申请,请求由第
二审人民法院进行执行。
而第二审人民法院在此种情况下,既有权力接受申请并进行执行,同时也有权决定将此项任务交给第一审人民法院去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第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情况特殊需要由第二审人民法院执行的,可以报请第二审人民法院执行;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其执行,也可以决定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