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
非法拘禁罪,其独特性主要体现于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此
罪名所袭扰的核心权利即是公民的
人身自由权。
第二,在这一罪行在实际操作层面的展现上,包括:
1.
行为人已违反了相关法律
法规标准;
2. 行为人实施了违规拘禁的特定行为,蓄意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
3. 行为人已经促成了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不良后果;
4. 行为人行事时,运用了捆绑、监禁、禁闭等多种手段来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
第三,此罪名的实施主体为普遍主体,不仅涵盖无正当权力进行拘禁之人,还涉及其项权利的行使者因
滥用职权造成的非法拘
禁行为。
第四,
从犯罪心理层次来看,此种
犯罪的主观恶意明显,过失并不构成此类罪行。
也就是说,行为人明知自己所采取的行动可能导致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但依然刻意为之,而且明确期望这个恶劣结果的发生,因此将引致严重的法律责任。《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管制或者
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
侮辱情节的,
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
暴力致人
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
处罚。
为索取
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