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现行的《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中的第十一条、十二条及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判处剥夺人身自由
刑罚种类的监犯在
监外执行期间应严格遵守各项限制性规定,其中包括但不限于:1.社区矫正服刑者须定期向司法所汇报自身在遵循法律
法规、接受监管
管制方面的表现,以及参与教育学习、社区服务与社会活动的进展状况;2.倘若人
民法院以禁止令的形式规定了社区矫正常需要经过批准才能前往的特定地区或场所,那么社区矫正服刑者必须得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授权许可,同时应将此决定告知人民检察院;3.未获得司法所批准前,社区矫正服刑者不得擅
自离开发配地所在的城市、县市区(旗)范围,即使确有紧急情况,例如疾病治疗、家庭重大变故等原因,需要短暂远离发配地,期限也只能局限在七日内,并且需要事先申请获得司法所的批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十二条
对于人民法院禁止令确定需经批准才能进入的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社区矫正人员确需进入的,应当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并告知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