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明确规范,在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征收的过程中,应给予以下三方面的补偿:
首先,对被征收房屋本身价值的补偿;
其次,因为征收导致房屋需要搬迁以及进行临时安置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也将予以补偿;
最后,对于由于征收行为所引发的停产停业损失亦需获得相应赔偿。
同时,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标准不应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当日同类房地产市场价格的水平。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数额,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法规则进行严谨测算和科学评估而得。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
第一款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十九条第一款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