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的,确实存在所谓的“担保时效”在借据中的体现。
该时限的存在与否,主要依赖于所采用的担保形式。
当以物权担保作为主导担保方式时,便不需要对其单独设定担保时效;
若根据保证人提供的保证进行担保时,则需要考虑相应的担保时效问题。
保证期间是衡量及规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重要时间段,在此期间内,不得出现任何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况。
债权人与保证人有权自行协商并确定该期间,但若双方的约定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之同时到期,那么这将会被认定为未做约定;
在缺乏任何约定或者约定不够明确时,保证期间将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且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相关规定,借条中所涉及到的担保人是否具有担保时效的问题,必须首先基于担保方式来进行判断。
对于以物权担保为主导的情形,只要主债权仍然有效,那么相应的担保也会保持有效性;
然而,若是通过保证人提供的保证进行担保,并且未对时效做出明确约定的话,那么保证期间应自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且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