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涉及到交通事故全责方车辆损害的赔偿问题上,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对受损车辆进行修理所必须投入的相关费用,以及车辆所承载的物品遭受的损失评估;
其次,当车辆因为交通事故而出现毁灭或已无修复可能时,为了弥补这个损失,我们需要采购一辆价值能与事故发生当时被毁坏车辆相匹敌的新车;
再次,如果该车辆系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质业务的车辆,由于这场交通事故导致其无法再从事相关经营活动,那么由此产生的合理停业停滞损失也属于应予赔偿的范围之一;
最后,对于那些非经营性的车辆,由于交通事故导致其无法继续正常使用,那么由此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也是应当予以赔偿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