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循我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第十七条第一款的明确要求,在实施厂房拆除过程中应给予以下方面的相应补偿:
首先是对被征用房屋价值进行全面评估和补偿;
其次是对于由于征收房屋而引发的搬迁以及临时安置所产生的费用进行合理补偿;
最后就是针对因为征收房屋导致的生产经营受损所产生的经济损失进行相应赔偿。
在此过程中,若征收房屋必须进行搬迁,房屋征收部门有责任向被征收方支付相应的搬迁费用;
如果被征收方选择了房屋产权调换,那么在产权调换房屋正式交付之前,房屋征收部门也应该向被征收方支付临时安置费用或提供必要的周转性住房以供使用。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