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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不能清偿为根据确定担保人的责任是不是合理的

设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所确立的保证方式有两种——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第六十九条,保证期间属于不确定范畴,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暂时性的保证义务抗辩权,即在主债权纠纷未经法院或仲裁机构进行审判或者仲裁,且无法通过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合法强制执行措施后,仍然无法履行清偿债务责任之前,其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然而,当出现如下四种特殊情况之一时,保证人不得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首先是债务人无法寻觅其行踪,导致其财产状况无法确认;
其次是人民法院已正式受理了债务人提出的破产申请;
再者,如债权人能够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主要用来履行其他债务、而非本案中应付给债权人的债务,则说明债务人目前的财产尚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亦或是其已经失去了履行债务的经济实力;
最后,保证人若已经书面承诺放弃本条条例中所赋予其的义务豁免权利,那么他们同样需要对债权人负责。
对于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债务人未能按照债务期限或依据当事人双方约定的特殊情况,如信用违约等等,适时地履行债务,则债权人既可选择要求债务人直接履行债务,也可申请保证人在其实质性保证权限之内承担保证责任。《民法典》第681条
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民法典》第681条第1款,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新修订:2024-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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