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任何人员侵犯到他人的生命权、肖像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益,并因此对受害者造成精神层面伤害的行为;
2.非法干涉监护人身份之行为致使被监护者离开原有的监护环境,进一步导致监护人遭受精神上打击的情况;
3.对于已故人士人格权的侵犯或者未获得许可地对其遗体或遗骨进行利用甚至破坏,进而给其近亲属带来精神伤害的行径;
4.财产权利中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殊纪念物品如照片、物品等的丢失或损害,从而在精神层面产生困扰和痛苦的状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