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代位权成立所需具备的条件:
首先是必须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关系;
其次,债务人为消极地不行使其到期债权,从而给债权人带来了实质性的损失;
再次,债务人的债权已经进入到法定的履行期;
最后,该债权并非是专属于债务人本身而不能被他人所享有的特殊债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明确规定,如果因为债务人未能积极行使其债权或者与其相关的从权利,导致其到期债权无法得到充分实现,那么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权人对相对人的相关权利,但需注意的是,这种权利仅限于债务人本人享有。
在代位权的行使过程中,债权人的权限范围应以其到期债权为上限。
此外,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时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应当由债务人承担。
同时,相对人对于债务人的抗辩理由,也可以向债权人进行主张。《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