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蓄意编撰诸如外来投资人支援名额、设施建设项目等
虚假事由,以蒙蔽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之视野,从而获取贷款资金。
其次,利用伪装的经济合同,试图对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进行欺骗性的贷款行为。
再者,运用虚假的
身份证明文件来图谋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资金支持。
此外,利用虚假的房地产所有权证作为
担保资产,甚至超越
抵押标的物之实际价值多重担保,以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资源。
最后,编排出除了上述列举以外的多种方式,意图欺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以获得贷款。
具体来说,“其他方法”则可能包括
伪造法人单位公章及印鉴、拿伪钞当作抵押品寻求贷款授信、先借入款项,然后利用
欺诈策略恶意
拖欠债务等恶劣行径。《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
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
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
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
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
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
骗贷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