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司法机构对于各类
刑事案件的审理权,主要遵循“行规行为地原则”进行划分及分配。
然而在特殊情形之下,得到法律允许之后,司法机构判定案件的审理权可以交由不在实施
违法行为的地域归属内的法院进行裁断。
当一个罪犯在居住于非其
户口所在地的地方期间不幸遭到判决并需要面临服刑惩罚时,为了确保对其
严格执行监禁政策、
减刑、
假释以及
保外就医的程序得以方便进行以及相关审查得以顺利开展;
通常情况下,这个罪犯将会被关押在他所犯错误行为发生的那个地方的监狱中,而不是将其遣返至其原始籍贯所在地区服刑。
当然,如果经过亲属或
代理人的申请允许或原始籍贯所在地监狱、服刑地点的监狱以及相应法院等各方单位批准,也存在起恢复到原始籍贯地服刑的可能性。《刑事诉讼法》第三条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
拘留、执行
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
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
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
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
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