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挟售已超过效期或变质的产品;
(2)在市场上贩卖侵犯其他企业所持有的注册商标权利之产品;
(3)进行欺诈性零售,将产地伪造成另一地区,乃至冒充他人企业之名称与姓名的商品;
(4)在市场上流通制作工艺低劣、涉嫌虚假品牌标识,以及未经授权之企业标记或个人姓名的商品;
(5)在市面上贩售伪造或未得到合法授权使用的认证标志、知名优质标志等品质认证评定标志的商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