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之标的不及于
物权之取得方法,而为债权专属性质。
此中,善良第三方的利益乃
善意取得制度保护重心所在,该制度对善意第三方未能充分知悉情事的情形给予了高度重视。
然而,债权的形成则需要
债权人和
债务人依据彼此的真实意思表示和理解在知情前提下共同缔结。
因此,善意取得制度不适用于处理债权关系。《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
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
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