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侵权行为人因侵权所获取的收益,若严格依据现行财会制度进行精确结算,将无疑变得异常繁琐和复杂。
首先,在实践操作层面,要想获取到侵权行为人全面且真实无欺的财务信息几近于天方夜谭;
其次,侵权行为人也极有可能实际并未获得任何利润回报,譬如说侵权行为在萌芽阶段即被及时察觉,所有产成品尚未投入市场销售或销量微不足道,根本无法抵偿前期的诸如包装宣传等必要开销。
依循《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侵权所获取的收益可参照侵权产品销售额及其单位利润率相乘的结果来估算;
但若仍无法确切知晓该商品单位利润率情况时,亦可采用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率作为替代之选。《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