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非所有的格式条款均属于无效范畴,仅在具备下列三个要素时,才能援引其无效性原则:首先是该格式条款有违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是严重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
其次,当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通过该种方式,毫无依据地免除了或降低了自己应承担的责任,反而加重了对方的责任负担,对其主要权益进行不当的限制或者剥夺;
最后则是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能充分履行提示或解释说明的义务,使得对方因为疏忽大意或者缺乏应有的关注和理解而遗漏了那些与自身利益攸关的重要条款。《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