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自行投案。
亦称“
自动投案”,这是指
犯罪主体在
涉嫌犯罪行为之后,直至被正式
逮捕前的时期内,出于对整个单位的责任感以及集体意志的驱动,主动向相关部门或个体坦白承认所在单位实施的特定
犯罪行为,愿意将自己置于相关部门或个体的监管下,等待接受进一步的调查询问,以便更为全面地阐述
犯罪过程,最后接受法律机关的侦查、
诉讼以及审判等程序。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犯罪单位的这种投案行为最终需要由其中的自然人来承担实际操作,因此对于涉及到的自然人的投案行为能否视为犯罪单位的自主投案行为,我们应该审慎考量该投案行为是否出自于犯罪单位的整体意愿,而投案者又是否具备代表犯罪单位表达出投案意愿的资格。
根据相关规定,只有那些参与
单位犯罪并且具有法定
代表人身份或担任负责人的主要管理人员,或是经过该单位合法授权并能代表其投案立场的其他人员,其投案行为才会被视为构成单位
自首的关键要素。
2.如实陈述单位罪行。
当参与实施单位犯罪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等核心管理人员自己亲自投案,或者通过授权委托并能代表单位表达投案意愿的他人协助自动投案之后,必须由其中的自然人以客观真实、毫无保留的态度详细描述单位所犯的全部罪行及其本人在单位犯罪中所扮演的角色和所实施的具体行为。
如果涉及到其他
共犯的情况,投案者除了供述自己的罪行外,也应同时供述
共同犯罪人的罪行,如此才能被视为符合自首的法律标准。《
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
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
处罚。
被采取
强制措施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
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
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
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