倘若员工因单位实施经济性
裁员而受到影响,那么该公司应按规定给予
经济补偿金。
此项补偿以员工自加入本公司之日起累积的工作年限为基础,按照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
工资标准来向员工支付。
同时,如果雇佣期大于或等于六个月且小于一年,则视为已满一年,从而适用一年的补偿规则;
若工作时间未达六个月,便将得到半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
在此前提下,若员工的月薪酬超出了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所发布的当年度全行业职工月均工资三倍的上限范围,那么在给予
经济补偿的时候,应按照相当于职工月均工资三倍的金额以及不超过十二年的年限来计算具体支付额和支付年限。
这里的“
月工资”是指
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前十二个月内的平均报酬。
然而,存在以下其中任一种情形者,如需裁减人数超过二十人或者虽然裁员人数不足二十人却占据企业全体职工比例达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主体须在提前三十天内向工会或者所有职工详细阐述有关情况,在尊重和采纳他们的建议之后,将裁员方案实时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汇报并获得批准,方可进行人员裁减事宜:
首先,依照
企业破产法律
法规对企业进行整顿和重组的情况;
其次,企业在生产运营过程中面临重大困难的现象;
此外,企业需要进行产业转型、重大技术创新或者经营模式调整,并在重订
劳动合同时仍然需要进行裁员的状况;
最后,由于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赖的客观经济环境发生显著变化,导致原有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执行需要予以裁减的情况。
在实际进行人员裁减时,根据相关法律的要求,应当首先留用下列
符合条件的人员:
第一,与本单位签订长期稳定的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员工;
第二,与本单位签署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员工;
最后,家庭中没有其他工作人员,需
抚养老人或者未成年子女的员工。《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
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
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
扶养的老人或者
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
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