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全生产法》之明确规定,对相关
责任人施以
拘留性质的
行政处罚决定权,应由所在地区的公安机关严格依照该法体系内有关
治安管理处罚的细致规范执行。
至于《安全生产法》所规定的各项针对企业及
高管层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宜,将按各自职能分工分别由应急管理部门以及其他肩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处理。
特别是在涉及到中国民用航空业、铁路运输业以及电力资源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其主要负责人可能需要接受相应的行政处罚时,可由这些领域的主管部门按照《安全生产法》条款予以具体实施。
而对于那些需要实施关闭的行政处罚,则需由相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相关程序和要求上报请求上级政府机构,并按照国考勤总局规定的权限加以最终裁定。《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
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
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