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需要指出的是,
贪污罪和
受贿罪中所涉及到的"职务便利"这一概念,其内涵和外延均有所区别。
具体来讲,贪污罪中的职务便利主要体现在
行为人在行使职权期间的操作性动作,即他们此时此刻正在负责管理、处置
公共财物;
相比之下,受贿罪中的职务便利更为宽泛,它不仅涵盖了与政府权力相关的种种行为,例如决策制定、批准同意、人事任免以及财物管理等方面,同时也包括了公权力的持有和运用。
其次,关于
利用职务便利所实施的行为手法,二者也存在显著差异。
通常情况下,贪污罪主要是指行为人通过手中掌握的职权便利,采取私自侵占、以次充好、
欺诈等手段来非法获取财物,他们
利用职务之便从
公共财产中直接获取利益,且不经过其他任何人或组织的中介。
然而,在受贿罪中,行为人需要先利用自己的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然后再向受益者收取相应的钱款或礼物作为回报。
此外,在获取财物的时间段选择上,贪污罪和受贿罪之间亦有所区别。
在受贿罪中,行为人寻求或接受财物的时机可以发生在为他人服务期间,也可以在服务前或服务结束后实现。
相比之下,对于贪污罪而言,被告人实际占有财物的行为,必须是在利用职务便利进行贪污之后才能构成。
最后,从
违法所得财物的性质来看,贪污罪的
犯罪对象仅限于公共财产。
而在受贿罪中,涉案财物不仅仅局限于公共财产,它还可能包括他人合法持有的个人物品。
即使是属于公共财产范畴内的财物,只要它们并非由行为人自身管理或是外部机构
管辖,且行为人本身并无此项职务权利,就不能被视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贪污罪】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
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
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
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
【贪污罪的
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
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处
罚金。
(二)贪污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
没收财产。
(三)贪污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
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
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
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
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
死刑缓期执行的,人
民法院根据
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
终身监禁,
不得减刑、
假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