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要之义在于,父母双方在承担养育子女的义务方面,理应自觉地给予抚养费用并予以切实履行。
尤其是对那些暂时失去职业的养育义务承担者而言,更应该积极地投入到劳动中去,或是筹集、变卖家产等方式寄希望于解决抚养费用的问题。
若发现自身无力负担上述方式产生的费用,便可视作其履行能力的短缺甚至丧失,而此类法定义务的上限仅限于个人所能承受的负担范围及履行极限。
如若存在特殊情况,给付抚养费的比例也可适度进行必要的调整。
再者,如若某方当事人陷入经济困境或下落不明,便可考虑以等值财物来折现作为应承担支付子女抚养费用的替代形式。《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