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的
拆迁房产并不属于夫妻间的共同财富,而应当毫无疑问地归属父母财产。
原因在于受到
拆迁影响的房屋本身便是父母的私有物,因此,从此次拆迁获得的补偿款自然也就成为父母的财产。
然而,如若拆迁涉及
家庭成员的数量,夫妻当中的任何一人都属于其补偿范围之内,那么他们将需分得这份拆迁房产的部分权益。
关于父母拆迁的房屋性质,类型较为繁多,分别进行探讨:
若是被拆迁的主体仅为父母,而非子女及其配偶,在此情境之下,由于房屋原本源自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并不算作被拆迁方或被安置对象,故而在核算
拆迁补偿权益之际,没有将子女及其配偶的权利纳入考量范围之内。
(1)如若拆迁所获房屋记录在父母名下,那这栋房屋便属于父母所有,与子女及其配偶并无关联;
(2)若这栋房屋在子女
结婚之前就已记录在子女名下,那么它属于子女的私人
婚前财产,与配偶无关;
(3)若这栋房屋在子女结婚之后仍然记录在子女名下,并且父母与子女之间存在清晰、明确的
赠予条款规定,那么该房屋属于子女的
个人财产,与其配偶无关;
(4)若这栋房屋在子女结婚之后仍记录在子女名下,然而父母与子女之间并无明确的赠予条款规定,那么该房屋则有可能被视为子女以及子女夫妻的
共同财产。
当面临的情形是,被拆迁的主体为父母,同时子女及其配偶也算是被拆迁者或被安置对象时,那么在计算拆迁补偿权益时,会顾及到子女及其配偶的权益,因此不论日后这笔补偿款会记录在何人名下,这栋房产都将属于家庭全体成员共同拥有,无法再在
离婚案件中单独加以处置。
当然,如果有人希望进一步理清各自在房屋中的权益比例,他们就必须通过提
起诉讼解决
分家析产争议,综合考虑诸如拆迁补偿政策、
拆迁协议等因素来进行确定。
在婚姻关系持
续期间,夫妻通过以下途径获取的财产,通常可判定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富:
1、由夫妻双方挣取的
工资、奖金、劳务酬金;
2、由双方共同管理、运作的生产活动、运营活动、投资收益,以及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姻生活中所产生的收益,若这些所得收益并非源于利息和自然增值,则应视其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富;
3、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
存续过程中所取得的
知识产权收益,这里所说的“收益”,意指在婚姻关系期间实际所获得或已明确可以获得的物质方面的收益;
4、夫妇之间根据
遗嘱或赠予合同所获得的财产,但如果在遗嘱或赠予合同时确定了只给予一方的财产,那么这类财产不应视为共同财富;
5、男方或女方以个人财产进行投资所带来的收益;
6、夫妇双方实实在在地获得或应当获得的
住房补贴及
住房公积金;
7、夫妇双方实实在在地获得或应有所得的基本
养老金以及破产后安置补偿费用;
8、由男方或女方婚前租赁的房屋,在婚后由双方合资购买,并登记在其中一方的名下,这样的房产应被视为夫妇双方的共同财富。《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
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
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
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
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