效力待定合同有不同类型,而且每种类型的合同中又有不同的情形,因此追认的意思表示向谁作出也应有所不同。
追认或拒绝追认的意思应向谁作出,应坚持两个标准:
1、以相对人是否催告为标准。
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和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凡是相对人催告的,追认或拒绝追认的意思表示应向相对人作出。
相对人没有催告的,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所作的追认或拒绝追认的意思表示应分别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相对人作出。
2、以追认权人的意愿为标准。
对于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和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而订立的合同,追认的意思表示可只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权代理人作出,也可以只向相对人作出。
因为在这两种情况下,均可以使效力待定的事由归于消灭,效力待定的合同发生效力。
2、追认的意思表示方式问题。
对此问题,合同法未作规定。
采取书面形式还是口头形式,取决于追认权人。
但不管采取何种形式,作出意思表示必须是以明示的方式,且为效力待定合同的相对人所知晓。
通过上述分析知道,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对于效力特定的合同,如果相对人不追认合同的,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相对人可以撤销该合同,相对人撤销合同的,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