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
信用卡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
2.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
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卡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可成为本罪的
犯罪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行为人主观上还必须具有
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间接故意和
过失犯罪不能构成本罪。在此应指出的是,在
信用卡诈骗罪的各种行为中,行为人因行为不同,其
犯罪故意 也各有其特定内容而不尽相同。例如,使用
伪造的信用卡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进行诈骗
犯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是伪造或者作废的信用卡,否则,不能构成本罪。
在
信用卡透支的情况下,区分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也应当从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来分析,如果行为人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则是恶意透支,反之,则是善意透支。
如果是
透支信用卡的并不是信用卡的持卡人本人的,法院在追究透支人的
刑事责任时,就需要由持卡人承担证明透支人不是本人的
举证责任,如果是持卡人透支的数额不足以构成犯罪的,银行可以在将透支人纳入失信系统过后,对其进行
催收欠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