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具体认定
行为人是否侵害他人
名誉权时,应从以下四个
侵犯名誉权的
构成要件来确定:
1、行为人主观有过错
主观有过错是指行为人对于他人名誉权受侵害的事实主观上存在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2、行为人行为
违法对于该构成要件中的“法”,最高人
民法院未作明确解释,但是,按照惯例,此处的“法”应作限制解释,仅包括法律和行政
法规。对于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虽然可以约束行为人,但是违反这些规定,
受害人并不得据此要求行为人承担
民事责任。此种情况下,唯一可以救济的途径是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
申诉控告,要求主管机关对行为人做出处理。
3、存在损害后果
由于名誉权本身具有特殊性,因而名誉权的损害后果与一般
侵权后果的表现有所不同,前者较为隐蔽,且举证比较困难。如公民因加害人行为导致社会和他人对其品德评价降低;
法人因加害人行为导致商誉下降、磋商中的合同被终止等。我国还没有明文规定名誉权损害后果的具体表现形式,而涉诉的名誉权案件也一直由法官自由裁量,对于是否存在损害后果及后果严重性,没有法定和统一的衡量尺度,这也是完善名誉权保护制度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
4、损害后果与
违法行为之间有因果联系
因果联系一般表现为直接和间接两种,
侵害名誉权的构成必须是违法行为直接导致了损害后果,如果确定违法行为与间接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联系,必然导致权利滥用,这也与名誉权保护制度的初衷相违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