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
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第一百四十五条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
《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款物,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严禁以
虚假立案或者其他非法方式扣押、冻结款物。对涉案单位私设账外资金但与案件无关的,不得扣押、冻结,可以通知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其上级单位处理。严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合法财产。
第五条严禁在立案之前扣押、冻结款物。立案之前发现
涉嫌犯罪的款物,如果符合
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并采取扣押、冻结措施,以保全
证据和防止涉案款物转移。个人或者单位在立案之前向人民检察院
自首时携带涉案款物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先行接收,并向自首人开具接收凭证,根据立案和侦查情况决定是否扣押、冻结。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后,应当对案件及时进行侦查,不得在无法定理由情况下撤销案件或者停止对案件的侦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