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如对于担任
监护人有争议的,应当由
被监护人所在的基层组织或者单位首先
指定监护人,在未指定之前法院不予受理。
2、 就
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监护人选定发生争议时,应该由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
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
起诉讼的,由人
民法院裁决;如果没有法定顺序的监护人可供指定,由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上述规定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指定行为是
向法院起诉之前的前置程序,但我们也能推论出这一规定具备前置程序的含义,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 由有关组织予以指定。未经指定而向人民
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一规定明确规定了指定行为是起诉前的前置程序,不经指定,法院就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
管辖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