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在我国是法律规定的特例,如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一加一”
赔偿制度。事实上,与消费领域的
消费欺诈相比,违法
强拆农村房屋的
行为人更应当受到惩罚性赔偿的制裁,农民因房屋被强拆所遭受的损失远大于
消费者因经营者缺斤短两所遭受的损失,而前者所产生的不良社会影响也远大于后者。本着“举轻以明重”的基本法理,实有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之必要。如果严守等额赔偿原则,则无论
侵权人的主观恶意如何,都将一律按照房屋
拆迁政策确定
赔偿标准,这明显不利于遏制侵权人
违法拆除农村房屋的势头。要有效地保护农民的
产权,就必须使侵权人付出更大的成本。
2.
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确定
民事侵权精神
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
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
法院起诉请求赔偿
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违法强拆农村房屋的行为完全应当受到本条的规范。与司法实践当中常有所闻的被遗失或损坏的老照片底片或者
结婚录像光盘等相比,农村房屋的份量当然要重的多。侵权人的行为不仅仅使得房屋本身被完全摧毁,还使得房屋内其他物品的损失无法确定,这其中不乏“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从主观上来讲,因过失丢失底片与光盘的被告显然没有故意强拆农村房屋的被告恶性深;从实际后果来讲,房屋被强行夷为平地显然会给原告带来更大的精神痛苦。虽然从法律条文上来讲,被强拆农民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是有依据的。但在司法实践当中,农民提出这一诉请的则少有所闻。立法者应当首先就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予以进一步明确,然后由法官在个案审理当中向农民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