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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机关有什么职能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亦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法律、法规授权履行法律实施职权和负责追究有关法律责任的国家行政机关。鉴于《安全生产法》是安全生产领域的基本法律,它的实施涉及多个行政机关。因此在目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下,它的执法主体不是一个而是多个。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是有关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行政责任是采用最多的法律责任形式,它是国家机关依法行政的主要手段。具体地说,《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行政执法主体有4种。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安全生产法》第九条和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专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安全生产法》针对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整顿仍不达标的生产经营单位,规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予以关闭。

  (三)公安机关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的拘留……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和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四)法定的其他行政机关

  鉴于历史的原因,在《安全生产法》公布实施之前,国家已经制定了一些有关安全生产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其中对有关行政处罚的机关已经明确。

最新修订:2024-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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