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与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竞合如下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虽有较多差别,却也有颇多相近之处。二法一并构成广义的竞争法,皆因二者之间具有许多相同或相通之处。无怪乎,有学者将二者喻为维护竞争秩序的左右翼。首先,无论反垄断法或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均以市场竞争关系为调整对象,旨在维护或营造自由和公平的竞争秩序,确保竞争机制正常发挥其作用。如此方能实现竞争之功效,最高效率的配置资源,实现
公共利益的最大化。其次,二者之间关系密切,旨在维护或营造自由竞争之反垄断法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前提。概言之,一个社会的经济生活中只有具备了自由竞争的条件,拥有了竞争的自由空间,法律才可能去保护竞争的正当性,如果经济生活中根本不存在自由竞争的条件,客观上无法展开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便也缺少了该
法规制的对象,即其法律客体,当然也就无存在之必要性。以经济
管制时期的俄罗斯和我国为例。完全由国家对整个经济的生产、销售、分配进行计划,实行国家垄断,经济毫无自由可言,于是也就不存在反不正当竞争法。而当两国进行经济改制,大力鼓励竞争时,两国纷纷颁布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即为明证。就此而言,反垄断法居第一位,反不正当竞争法居第二位。然另一方面,若听任竞争之自由,不规制其正当性,势必形成市场之独占、寡占据面,滥用其经济优势,使得市场之竞争空间日益缩减,最终导致竞争自由的消灭。因此,就竞争而言,“竞争播下了毁灭其自身的种子”,在鼓励竞争的情况下,成功的厂商可能达到一种能够防止其他人竞争并因而损害整个市场机制的地位。例如,在某个市场上因竞争而只有一厂商得以立足,除非采取措施对该厂商的行为加以正当性管制,否则其行为就会对经济造成损害。此即为市场势力。经济学家已经指出,市场势力,即市场力量是市场失灵的最重要的原因之一。故谁人滥用自由,则谁人皆无自由。反垄断法保护的竞争自由,必须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所允许的范围内进行。易言之,只有在经营者不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条件下,其竞争自由才受到反垄断法的保护。一旦经营者从事了
不正当竞争,那么其也就丧失了自由竞争的权利。正因为如此,德国学者Fikentscher提出公式“只有正当的竞争才得自由”。基于伦理判断限制的自由相当于反垄断法的理性原则(rule of reason),是禁止限制竞争的例外。从该公式中也不难发现两者之间的关系已密不可分,互为补充,缺一不可。最后,某些行为同时具备了二法所规范行为的性质,既可以是一种限制竞争行为,亦可以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此时发生二法的竞合(后详)。如低价倾销、联合抵制(boycott)、差别待遇等即是。这也说明二法之间在许多方面并不存在着泾渭分明的界限。
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之间存在着上述诸多方面的差异甚至矛盾,但今天人们普遍认为,二法之共性大于个性。二者之间并不存在不可克服的矛盾,而是反映了市场经济制度下相互关联、相辅相成的两项要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第12条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这些行为既可以被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可被视为限制竞争的行为或者垄断行为。因为它们不仅具有不合理性,即对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来说显得不公平;而一方面,这些行为如果真正达到损害市场竞争的程度,行为人一般都占有市场支配地位,就成为了垄断行为。可见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一起构成竞争法这个统一的整体秩序,共同承担着维护自由竞争和正当竞争正常运作的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