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造价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具体工作委托其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交通、水利、人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工程造价管理工作。省交通、水利、人防等系统专业造价管理机构,负责本系统专业工程造价管理的具体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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