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劳动部发布的《劳动部薪水支付暂行限定》第十五条和《对〈薪水支付暂行限定〉有关问题的增加限定》第三条限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薪水。但“克扣”不包括以下减发薪水的情况:
(1)国家的法律、法规中有明确限定的;
(2)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明确限定的;
(3)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职代会准许的厂规、厂纪中有明确限定的等……。因此,用人单位经过民主流程制订的扣发薪水的限定,不隶属克扣薪水的情形。其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限定,劳动者有违背用人单位规章规则情形的,用人单位能够解除劳动合同。若用人单位的规章规则限定“劳动者翘班3天或3天以上的,公司能够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应当隶属合法有效,解除劳动关系后劳动者将处于失业状态,相比较扣发薪水而言其惩罚程度明显较轻。根据举重以明轻原则,用人单位限定“劳动者翘班3天或3天以上的,公司能够扣发全月薪水”也应当合法有效。再次,从司法审判的社会效果来说,如果认为用人单位规章规则中扣发薪水的限定无效,那么势必导致公司选择更为严厉的解除劳动合同限定来加强其经营管理权,此与劳动合同法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劳动关系的立法目的相悖离。最后,劳动者的薪水水准的高低与其所从事工作的临时性、替代性和技术性有密切的联系。用人单位针对某些重要性职位的工作人员通过劳动合同商定或规章规则限定,劳动者严重违背规章规则将扣发全月薪水,此与合同法的违约职责相类似,并不违背平等原则。
2018-12-27 21:12:30 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