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保证合同未注明保证时限的情况下,保证时限为主债务履行时限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六个月的保证时限隶属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限定。
2、保证合同注明保证时限至债务本息还完之日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商定不明,保证时限为主债务履行时限期满之日起二年。这里的二年也隶属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限定。
3、除斥期间,是指权利人享有某项实体权利的存续期间,期间经过,该项实体权利即告消灭。
《保证法》
第二十五条 通常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商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期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商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限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诉讼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职责;债权人已提诉讼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限定。
第二十六条 连带职责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商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保证证职责。
在合同商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限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保证证职责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职责。
《最高法院关于保证法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 保证合同商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时限的,视为无商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期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商定保证人承保证证职责直至主债务本息还完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商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期满之日起二年。
2018-07-11 15:06:57 回复